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选派与监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为规范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全国性单项重要体育赛事和全国性体育俱乐部联赛裁判员选派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使裁判员选派工作更加公开、透明,促进裁判员执裁工作的公正、公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单项协会)应当于全国单项体育比赛前与参赛队伍的主管单位(省区市体育局竞技学院、项目管理中心、体工队、俱乐部等)签订《反腐廉洁公平参赛责任书》。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应当于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赛前与各参赛的省区市(青运会、冬运会为地、市)体育局签订《反腐廉洁公平参赛责任书》,严禁假赛黑哨、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条充分发挥单项协会作用,加强对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单项协会章程,完善裁判员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工作制度,成立裁判员委员会常委会或执委会(以下简称裁委会常委会)。项目中心、单项协会专职人员在裁委会常委会中任职人数,不超过常委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条裁委会常委会在单项协会和项目中心的指导和监管下,按照本办法,提出裁判员的培训、推荐、选派、管理、考核和奖惩工作的建议,报经单项协会、项目中心集体研究同意后,具体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裁判员包含赛事仲裁委员会成员、总(副)裁判长、技术代表、比赛监督、裁判员等。
  第五条裁判员选派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
  全国性单项重要体育赛事由各单项协会或项目中心于比赛举办前,要求裁委会常委会研究制定裁判员的选派办法,并予以公布执行。对拟选定的裁判员进行赛前公示。由各单项协会或项目中心提名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决赛阶段的裁判员名单由体育总局统一公示。
  (二)择优的原则
  根据比赛重要程度,优先选派技术等级高,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口碑好、在以往重要比赛中未出现过明显错判、漏判等重大工作失误的裁判员执裁。
  (三)回避的原则
  三分之一参赛单位对公示裁判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不得选派担任裁判。
  (四)均衡的原则
  集体球类项目、打分项目、计点项目、交手对抗项目避免在同一项赛事中过多选派来自同一注册申报单位的裁判员。
  (五)就近的原则
  举办全国性体育比赛,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就近选派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六条裁判员选派程序
  (一)各单项协会裁委会常委会提出选派裁判员的等级、标准、条件和程序,并推荐仲裁委员会成员、总(副)裁判长、技术代表、比赛监督等人选,报单项协会和项目中心批准。
  (二)各单项协会或项目中心通知各参赛单位按规定名额和条件推荐裁判员人选。
  (三)裁委会常委会对各单位推荐裁判员人选进行审核,将选用的裁判员名单报单项协会和项目中心领导批准。裁委会常委会可在各单位推荐人选之外,补充推荐少量人选。
  (四)各单项协会或项目中心公示各项赛事拟选用的裁判员名单。
  (五)各参赛单位对公示名单提出意见,并可对公示的裁判员有条件提出回避要求。
  (六)通过公示的裁判员应当于赛前与该单项协会签订《廉洁自律公正执裁承诺书》,做到严格自律,遵纪守法,秉公执裁。
  第七条临场裁判员选派原则
  (一)回避的原则
  1.同一单位比赛的裁判员实行临场回避;
  2.裁判员与任何一方参赛单位的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实行临场回避,裁判员本人也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要求;
  3.被三分之一以上参赛单位提出回避要求的裁判员不得担任该场次临场裁判工作;
  4.裁委会根据裁判员以往工作失误记录或比赛关系敏感度要求相关裁判员实行临场回避。
  (二)中立的原则
  在选派临场执裁的裁判员中,原则上优先选派与各参赛单位无直接隶属关系的裁判员执裁。
  (三)抽签选派的原则
  重要场次比赛和集体球类项目、打分项目、计点项目、对抗交手项目的临场主要裁判员,通过赛前适时抽签的办法确定。
  第八条临场裁判员选派程序
  (一)总(副)裁判长提出临场裁判员人选范围名单,并征求仲裁委员会意见,于赛前对名单进行公示。
  (二)各参赛单位在赛前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公示名单的意见。
  (三)总(副)裁判长在公示无异议的裁判员中,赛前以抽签的方式选派临场裁判员。
  (四)集体球类项目、打分项目、计点项目、交手对抗项目在半决赛、决赛时,参赛单位双方可对临场主要裁判员各自提出一次有条件回避要求。如参赛单位提出回避,裁判长须重新抽签选定临场裁判。
  第九条全国性单项重要体育赛事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总(副)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当由裁委会委员以上人员担任。
  第十条对裁判员执裁工作的监督
  (一)打分项目、计点项目、交手对抗项目的全国性比赛中,在公布运动员(队)每轮次得分同时,应当公布每个临场裁判员的评判分数,接受参赛单位等各方监督。
  (二)比赛总(副)裁判长、仲裁、技术代表、比赛监督或由单项协会单独组织的专家,对临场裁判员的执裁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向裁委会和单项协会提出相关建议。比赛结束后,裁委会对参与执裁工作的临场主要裁判员做出量化评价。
  (三)各单项协会或项目中心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征求各参赛单位对临场主要裁判员执裁工作的意见,并做出量化评价。
  第十一条公开裁判员执裁工作记录
  各单项协会应当建立一级以上裁判员的注册信息系统,并向各参赛单位和注册裁判员公布以下内容:
  (一)全体裁判员姓名、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
  (二)裁判员参加相应等级竞赛培训和执行裁判工作场次的记录。
  (三)各单项协会对裁判员总体评价和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参赛单位对裁判员的总体评价。
  第十二条裁委会对裁判员的考核
  各单项协会裁委会根据年度裁判员工作记录和相应各方对裁判员做出的评价,对总(副)裁判长、仲裁、技术代表、比赛监督、裁判员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列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记入裁判员注册信息系统,同时予以公开,并作为评选和选派裁判员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分类
  对裁判员的处罚视情节可分为:警告、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降低裁判技术等级资格、撤销裁判技术等级资格、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
  第十四条对违规违纪裁判员处罚的程序
  (一)对裁判员的警告由比赛总(副)裁判长提出,提交裁委会决定。
  (二)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的处罚,由总(副)裁判长与赛区竞赛仲裁委员会共同提出,经裁委会常委会同意并报单项协会和项目中心领导批准。
  (三)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降低技术等级资格、撤销技术等级资格、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的处罚由裁委会常委会和赛区竞赛仲裁委员会共同提出,并报单项协会和项目中心领导批准,同时通报该裁判员资格认证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以上处罚的,单项协会或项目中心须事先通知被处罚的裁判员进行申诉的权力及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对违规违纪行为裁判员的处罚条件:
  (一)警告: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的;经裁委会或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明显漏判、错判的。
  (二)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在赛区有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两次警告或未按规定主动提出临场回避的。
  (三)取消裁判执裁资格1—2年:经裁委会或仲裁委员会认定在执裁中多次出现明显错判、漏判等较大工作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降低技术等级资格:经裁委会或仲裁委员会认定多次出现明显反判、错判或漏判等重大失误,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撤销技术等级资格:经裁委会或仲裁委员会认定多次出现异常反判、错判或漏判等重大失误,比赛场面严重失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终身禁止裁判执裁资格:经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实参与假赛黑哨,暗箱交易,操控比赛,收送钱物等非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对违规违纪选派裁判员的处罚
  (一)各项目中心、单项协会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要求选派裁判员,由该项目中心对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并可对有关人员调整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如涉嫌暗箱操作、操纵比赛、权钱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审查处理。如经查实,由体育总局对项目中心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在全国体育系统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违规违纪裁判员未及时在1个月内做出相应处理的,由体育总局对项目中心领导班子和分管中心领导在体育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项目中心或单项协会限时进行处理。
  (三)裁判员选派监督工作管理混乱,不按本办法要求实行裁判员选派监督工作管理的项目中心和单项协会,体育总局责成其限时整改,项目中心须向体育总局做出书面检查。
  (四)竞赛仲裁委员会成员、总(副)裁判长、技术代表、比赛监督等单项协会授权监督裁判员临场执裁工作的人员,未能履行职责,对裁判员违规、违纪行为未能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须做出书面说明和检查,并接受相应的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十七条各项目中心、单项协会应当畅通申诉举报渠道,明确申诉、举报程序和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有关申诉、举报案件,并严格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关于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联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目发放或赠送现金、支付凭证或有价证券的通知》(体党字〔2014〕62号)的规定,做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项目中心、单项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项目裁判员选派监督工作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后公布执行。体育总局将成立由竞技体育司、人事司、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监督组,依据本办法和体党字〔2014〕6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各项目中心、单项协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罚。
(本《办法》于2014年1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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